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景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五段一六七号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吉礼,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秀芳,景德镇市振中陶瓷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景夫,景德镇市电瓷电器工业公司干部。
被告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柯士甸路19-23号太古贸易大厦8楼805-6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浮洋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锐,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战秀芳、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戴吉礼,被告战秀芳代理人石景夫,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台湾企业,其设计创作法蓝瓷品牌之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业声誉,已是知名品牌。原告为了得到保护,已将该系列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版权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今年6月份,原告在江西省景德镇市金昌利陶瓷大市场内的被告战秀芳店内发现低价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经原告调查,侵权的陶瓷制品是战秀芳从被告苏太公司购进,苏太公司又是从被告嘉美公司购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鉴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销售境外的国家、地区刊登致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战秀芳辩称:被告从未生产、制作被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也没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所谓侵权的陶瓷产品,均是从苏太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销售的陶瓷产品也未低价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太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购买了嘉美公司的陶瓷产品后,又销售给战秀芳,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使嘉美公司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明知嘉美公司所售的陶瓷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嘉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主体资格认证的公证书;2、原告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属地台湾未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因此原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既无作品原创图,也无原创说明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是江西省版权局颁发的,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台湾地区的作品应由国家版权局颁发证书。5、被告制作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极大差异,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6、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制作的产品也未低于成本销售;7、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3、原告公司简介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商誉、信誉良好;4、作品开发原创说明。证明独创性与作品表现方式;5、著作权登记证及附图。证明权利取得及权利说明;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专家意见及相关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7、战秀芳侵权制品图照及发票。证明已发生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在国内销售状态及图照、凭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取得,且进入了市场,广为知悉,是知名商品;9、权利受到损害的数据及资料。证明为制止侵权,原告调查费用的合理开支;10、金艺陶瓷厂侵权的记录及法院调解书。证明同是潮州市的陶瓷厂家因仿冒原告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损失;11、上海海畅礼品公司销售诉争制品的系列发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已进入市场销售;12、原告历年产品目录。证明原告享有目录中产品的著作权;13、台湾精品网站认证公证,证明原告早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系列作品参加台湾精品选拔,经评选为台湾精品并在台湾精品网站上公告;14、景德镇市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网站公证,证明法蓝瓷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海畅公司登记的作品公开发布公告信息;15、亚马逊网站购物程序公证,证明该网站发布购物信息及购买书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