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景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新村花园。
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
被告广东捷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54-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
被告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汕头市龙眼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社长。
委托代理人祝亚辉,江西华镇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一路端州工业城同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锡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被告景德镇市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广东捷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域公司)、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海洋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祝亚辉、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嘉和百货有限公司、广东捷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称:原告是美术动画片《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的作者,对《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及其中可单独使用的任何部分享有著作权。2006年3月1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嘉和公司购买了由第三被告海洋出版社和第二被告捷域公司出版发行的,第四被告国声公司复制的VCD光盘《黑猫警长》和《葫芦兄弟》,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复制权、表演权。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光盘;2、第二被告在涉案光盘上以及外包装盒上停止使用美术动画作品《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兄弟”和“蛇精”的形象、美术动画作品《黑猫警长》中的“黑猫警长”的形象;3、第二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以不小于四分之一版向原告赔礼道歉;4、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千元,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嘉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捷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被告海洋出版社辩称:我社的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国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光盘复制的,有第三被告汕头海洋出版社的委托,在复制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版的《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VCD光盘,证明原告是美术动画片《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的著作权人。2、涉案光盘《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证明涉案光盘上以及涉案光盘外包装的印刷品中的绘画是对《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中的美术作品“葫芦兄弟”、“蛇精”、“黑猫警长”的复制;涉案光盘存储的“葫芦娃”和“黑猫警长”是对《葫芦兄弟》和《黑猫警长》的主题歌曲的演唱和复制。3、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及合理开支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调查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2411.4元。
第三被告海洋出版社质证认为,1、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2、证据2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对证据3没有异议。
第四被告国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 |